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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林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
精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城 男
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告
甲○○ 男
被告
乙○○ 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被告甲○○、乙○○自民國七十年起至七十九年止,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期間,連續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發票,又虛列向新永達公司租用三台油壓機租金支出三百萬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貨款支出五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項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內、外帳,據以沖銷營業收入,將實際收入侵占入己,並藉此逃漏稅捐;另以月息二分四之重利,向外借貸,造成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不當利息支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較重之業務侵占罪既得提起自訴,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二罪,固亦得自訴。但第一審判決既諭知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則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自與業務侵占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方為適法。乃第一審仍均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原判決就該部分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李明燁(原判決誤為李明曄)會計師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核對之上訴人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外帳稅款部分有經會計師簽證等語(見八六九六號偵查卷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公司七十至七十九年間之會計帳冊、報表即外帳,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業經證人李明燁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報表即外帳為真實。則上訴人公司指外帳收入較內帳收入多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該多出之款項究用於何處,原審未調查清楚,遽認上訴人等無侵占、背信、詐欺行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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