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巷四三號之一住處,自任會首,召集陳富源(以「富元」為名)、陳金雄(以「金雄」
、「柯敏」為名)、陳淑卿(以「陳小姐」為名)、徐賢岐(以「賢岐」為名)及綽號「阿雪」、「阿月」、「信輝」、「美惠」、「麗美」、「麗雪」、「秀玉」、「振育」、「阿文」、「淑美」、「淑惠」、「東海」、「雪鳳」、「麗琴」等人為會員,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廿七人次,每月廿日開標一次,會期預定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屆滿,其中陳富源、「麗美」、「陳小姐」、「秀玉」、「東海」及陳金雄各參加兩會,「信輝」參加三會。每次標會時,由會員在民間習慣上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所欲競標之利息,由書寫利息較高之會員,標得會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月廿日,在其住處標會時,委請不知情之劉嬌美(四十二年五月九日生,係會員陳富源之妻)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陳小姐」之署名,及書寫利息四千餘元後,進而行使投標,標得該次會款,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卿等會員。嗣因自八十三年三月廿日起,互助會未依約開標,始經陳富源、徐賢岐等人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月廿日,在其住處標會時,委請不知情之劉嬌美(四十二年五月九日生,係會員陳富源之妻)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陳小姐」之署名,及書寫利息四千餘元後,進而行使投標,標得該次會款,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對上訴人共詐取多少會款,並未明白認定,其事實之記載自欠明確。㈡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行為,係對所有互助會員(不含擔任會首之上訴人)詐欺,尚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標會時,委請不知情之劉嬌美(會員陳富源之妻)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陳小姐」之署名,及書寫利息四千餘元,參與競標,係以證人劉嬌美在偵審中之證言為證據之一。然劉嬌美既為會員陳富源之妻,於標會時在場,自表示亦參與投標,上訴人欲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竟不私下秘密填寫標單,而不畏人知,委請亦要參與投標之會員陳富源之妻書寫標單,能否謂與常情無違﹖殊堪研酌,原判決採信劉嬌美之證言,似有違經驗法則。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予沒收,未見說明其理由,亦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