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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携帶不詳種類之小型刀器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十之一號李天財住處理論,而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有犯意聯絡之李天財及其子李益居、李國志等三人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李天財父子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檳榔刀、鐵管、酒瓶等為器具,與具有殺人故意之上訴人相互攻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膊等處之裂創傷(李天財、李益居、李國志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國志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二‧○×二‧○公分,前額裂傷一‧○×○‧二公分,前額血腫三×二公分等傷害,李益居則受有右上胸穿刺傷乙處二‧四×○‧九×一○公分、右下胸穿刺傷乙處一‧四×○‧四公分深及胸腔及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右手腕切割傷二‧七×○‧三×○‧三公分、左臀部刺傷四×一‧三×七‧○公分、左大腿瘀血三‧二×三‧四公分、左膝擦傷四‧五×二‧五公分等傷害,李天財則未成傷,李益居因大量出血,情況危急,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案經李天財、李益居、李國志等訴由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殺人、傷害二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携帶不詳種類之小型刀器一支,前往李天財住處理論,而與李天財、李益居、李國志三人發生爭執,相互持刀器攻擊云云,至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殺人動機殺人﹖因何事故與李天財等發生爭執﹖皆未明白認定,詳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以上訴人持小刀朝李益居要害部位攻擊,用力甚猛,資以認定有殺人之故意,固非無據,然李國志僅受輕傷,李天財則未受傷,故能否以論斷李益居之標準,推定上訴人對李國志、李天財亦有殺人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小型刀器刺傷李天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持小型刀器刺傷李益居、李國志等人,前者認係觸犯傷害罪,後者認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彼此認定,何以互異,未據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傷害李天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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