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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高金五等人均係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保儀尊王之派下員,因上開公業管理員均已亡故,乃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公業代表決議,以財團法人之體制辦理派下員證明,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公業小組委員決議,由原管理人子孫辦理變更登記,並損贈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體,推舉甲○○為管理人,詎甲○○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辦妥派下員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拒不依前開會議決議捐贈公業之資金以成立財團法人,且擅改公業規約書之派下員繼承慣例,排除高金五等人及其他數萬名派下員之派下權。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間起,將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九○-一、一九一-一、一九一-二號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及台北市○○段○○段一號、一-一二號、三-五號土地合建之房屋侵占入己。又明知上開木柵段三小段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金五等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祭祀公業代表大會決議以財團法人形式管理,將公業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等語(偵字第四四○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此決議並經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卷第十七頁),原判決卻謂該提議未經派下代表大會議決,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既忝為公業管理人,是否受委任﹖有無違背任務,均非無疑,原審率認不構成背信罪,尚嫌速斷。㈡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㈢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函載,該木新段三小段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由被告以切結原發重劃前權狀遺失方式具領(同上卷第九十三頁),上訴意旨引內政部編印地政法令彙編謂該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三八號函釋示「重測換書狀時,未能提出原書狀應依規定公告作廢」,如依此作業程序,似難謂地政機關無為登載(公告)之行為,原判決逕以該地政事務所函附重測後權狀換領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參(實則該資料早經原審前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檢還該地政事務所,見上訴卷二第七十七頁),認地政事務所未因而為任何登載不實行為,亦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牽連起訴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三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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