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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一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與本件罪名不同,不得與本件併為審判,原判決理由四已詳予說明,上訴請求將該案併本件審判,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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