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 抗告人
- 楊崇銘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楊崇銘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原裁定案由欄及聲請再審狀第一頁背面第一至第三行之記載足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論處其罪刑之實體判決(有該判決之繕本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此項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