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綽號『太國』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內,所燒錄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盜拷而來,仍向『太國』之人借用竟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之利益,連續盜撥該行動電話,使台灣區北區電信管理局之電話交換機具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該電話號碼之楊淑宜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通話,並記帳於楊淑宜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惟原判決竟未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將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反於判決理由欄內謂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綽號『太國』者借予被告,其所有權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能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明知綽號「太國」之不詳姓名人所交付行動電話內燒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非常上訴理由誤為00000000號)係盜拷而來,仍向「太國」之人借用,並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連續盜撥該行動電話,使台灣區北區電信管理局之電話機具陷於錯誤,予以通話,被告因此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未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將該行動電話一具沒收,自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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