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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宗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訴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載「林玉成在雅江街二十八巷二號之二,聯絡到其友人賴金發帶來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給甲○○……。然甲○○、江林奇、乙○○三人隨即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帶至基隆市……恫稱: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致賴金發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林、江二人復強行將賴金發帶至……迄同日下午二時許,賴金發聯絡到之友人周毓秀攜款十萬元至台北市○○○路四十七號一樓交與江林奇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妨害自由犯行。但對於上訴人等恐嚇賴金發籌款十萬元之主觀犯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事實欠明,本院即無憑判斷。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甲○○與江林奇強行要廖秀梅與其一同至台北市○○街一四七號三樓租住處所等林玉成回來,剝奪廖女行動自由,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廖女,且強迫廖女簽發本票、借據等;又甲○○、乙○○與江林奇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恐嚇賴金發。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秀梅、賴金發,並脅迫廖秀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秀梅、賴金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宗 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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