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一樓
現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七號四樓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於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上訴人即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文彥行使偽造之支票,僅係單純之借款,並非以該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借款,亦非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甚明,應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原判決認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經驗法則,人之真實姓名與其綽號,常有不甚相符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確實不知本件涉案之支票出於偽造,亦不知「文哥」非李秀陽。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稱呼支票偽造者文聖傑為「文哥」,即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應知悉文聖傑非支票上之名義人李秀陽,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涉案之支票係文聖傑所偽造,為避免涉入本案因而否認持該支票委託張文彥向他人調現。
原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支票係渠持以利用張文彥向他人調現,顯見其心虛」云云,認定事實過於武斷,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累犯) 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之BE─六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李秀陽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迄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上訴人即被告與文聖傑 (成年人,未據起訴) 一同搭乘陳敏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無錢花用,文聖傑竟取出前揭不詳姓名者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在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欄,以偽造之李秀陽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一紙。上訴人即被告親眼目睹該支票係文聖傑所偽造,竟與文聖傑基於行使該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文聖傑處取得該支票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路與文林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不知情之張文彥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請求幫忙調現。嗣張文彥不知係被利用,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持該偽造之支票在台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弄九號樓下向張宜明調借現款,使張宜明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秀陽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文彥、張宜明及目睹上訴人即被告持偽造支票委託張文彥調現之郭靜怡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也承認因渠等缺錢花用,文聖傑乃當場簽發前揭支票交伊委託張文彥轉向他人調現。並說明文聖傑之姓名並非李秀陽,上訴人即被告既親眼目睹文聖傑以「李秀陽」之名義簽發支票,又未詢明其支票來源,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持該支票委託張文彥向他人調現,顯見其心虛,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應知悉該支票係出於偽造,而有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不知該支票係偽造云云,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屬偽造,原判決認定事實過於武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上訴人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彥持偽造之支票向張宜明借款時,已立有收據一紙為證,依收據內容記載:所借用之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清償,否則「將負責此客票 (指偽造之支票) 於六月六日保證兌現」 (見第一八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 ,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二行及第三頁正面第一至第四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諒有誤解,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論結欄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於理由欄已經記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