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五十八巷二十二號張振桔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兩與張振桔;同年月下旬某日,復於同地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半兩與張振桔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同年八月三日查獲張振桔非法販賣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上訴人購買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張振桔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張振桔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曾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分裝轉售他人,而張振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通訊監察報告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查張振桔雖曾供稱:「我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於六月中旬買四萬五千元、是一兩一大包、八十四年六月底,買二萬五千元,是一兩裝半包,他都直接到我彰化住處賣給我。」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二頁)。然其於調查站初訊時係供稱:「(我向『阿平』、『阿凸』購買安非他命)另外,我還向『黑狗』、『泰源』、唐雄明、甲○○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數量約半兩至一兩不等,價格大約每兩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之間。」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向)『阿平』、『阿凸』、『黑狗』、『泰源』、康雄明、甲○○等人購買的,我買進來後再分裝成小包,每小包以一千元賣出去。」(見上揭他字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微論其前後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一,已非無瑕疵。且其所指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有六人之多,則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能否因其所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罪經判決確定,即謂其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亦非全無研求斟酌之餘地。又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雖有上訴人與「吉仔」之談話紀錄,但其所言均語焉不詳,諸如:「你要問那個,我已經問過了,大約四到四五,他要看數量多少而定啦。」「那不用了,有的可以拿到三五。」「那你那裏比較便宜,不過還是要看數量啦。」「現在變成一個月一萬二(五角的),」「這樣太硬了,是馬上有嗎﹖」「我要向你調的那種有否﹖」「我這邊哦!
高哦!」「價格怎樣﹖」「差不多四五,不然有的東西不能用,賣四萬,拿能用的約四五左右。」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究竟上開談話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與張振桔二人間之通話,是否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原審亦未向上訴人及張振桔調查究明,遽採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亦嫌速斷。是以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張振桔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具體指摘及此。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一兩四萬五千元及半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張振桔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如此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而僅泛詞謂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八十四年間每月之收入約五萬元至七萬元,家中有妻及子女三人云云,顯見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憑其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剩無幾,上訴人又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若非以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以增加收入,焉得應付其所需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嫌理由欠備。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犯該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有關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及沒收之規定,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