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和律師
- 上訴人
- 乙○○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副院長胡貞英為上訴人甲○○胞妹,已經上訴人甲○○與證人胡貞英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一審卷三十九頁正背面),其二人為五親等內血親甚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係竊取胡貞英保管、放置會計曹淑惠處之系爭空白支票四張及該教養院印章與負責人牟靈慧印章,則該四張空白支票與二枚印章之財產監督權是否屬於胡貞英﹖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是否須告訴乃論﹖有無經胡貞英告訴﹖原審未見調查,遽論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甲○○無簽發本件支票之權限,然對證人胡貞英於第一審證稱:真光教養院支票係上訴人甲○○在使用等語(見一審卷四十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