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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絛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科主任,其職位較醫師為低,如其尚可就護理科團體獎金參與分配,所得顯已超過醫師。是依該醫院會議紀錄所載參於單位主管點數分配辦法比照醫師三點,被告應僅能領取配點三點之獎金。㈡如被告分配團體獎金係其行政裁量權,則該護理科團體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不予分配,而全歸其所有,依原判決所示亦不違法,是原判決上開屬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㈢嘉義榮民醫院係公務機關,有一定之會計準則,該團體獎金之分配究如何分配,仍須由領取人書立收據做成會計憑證,絕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代領代發。被告主管之護理科護士八人究竟如何申報領取該團體獎金﹖是否該八人均按配點二點領取一萬六千元立據交由會計入帳﹖如係每人立據一萬六千元,則被告顯無分配該團體獎金之行政裁量權。原審未調取此部分之會計憑證,以查明上述事項,徒依證人即該醫院院長及會計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該行政裁量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該醫院前有職員林宗義因貪污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現又有本案,對該醫院院長之行政責任不無影響,該院長之證言難期真實,原審未調取上述會計憑證,遽予採信,亦有欠妥等語。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科主任,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辦理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獎金發放時,明知其已依該醫院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協調會決議,獲分主管人員積點三點即二萬四千元,不得再行分配,竟將護科護士八人應獲分配十六點獎金即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再抑留分配一萬二千元為其個人獎金,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原判決依查證所得,敍明據嘉義榮民醫院會計主任管建華之供證及卷附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輔陸字第○四五一三號、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衛三字第八六○○六五五○九號等函示,有關公保健康檢查盈餘如何分配乙事,醫政主管機關並未訂頒任何分配標準或辦法作統一規定,是以由各承辦醫院自行開會決定分配辦法,並據以分配。而就卷附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參檢單位主管點數分配辦法:各主管比照醫師三點」,「未參檢單位主管點數分配辦法:一點」以觀,顯然僅就參檢單位及非參檢單位主管之獎金點收達成協議,至於參檢人員「團體獎金」分配辦法以及護理科主任領取主管獎金後,可否再參與護理科團體獎金之分配,則付之闕如。再據證人何振東(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管建華、黃美惠(該醫院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協調會議記錄)結證:各科室主管如有實際參與體檢,應該領有兩份獎金,亦即除主管獎金外,依慣例由主管自行決定再分配若干「團體獎金」等情,因認被告既為該醫院護理科主任,屬參與體檢單位主管,除可比照醫師領取三點(每點八十元)即二萬元四千元獎金外,尚可參與護理科「團體獎金」之分配,且就護理科之團體獎金有自行分配之行政裁量權。至被告於領取主管獎金後,再參與護理科團體獎金份配,雖有失公平,然此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尚難認有抑留不發或圖利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上訴意旨對證人管建華、黃美惠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不置一詞,而僅以其己見,主張被告僅能領取主管獎金,並質疑證人何振東之供證,且以被告所未為之假設前提,指摘原判決認定團體獎金之分配屬被告行政裁量權,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業已向該醫院調取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獎金發放領取資料,計有:支出傳票、收據、八十三年公保體檢參檢單位主管、未參檢單位主管及任務編組主管、參檢單位人員等獎金分發(分配)名冊各乙份(見上更㈠卷第四八-五四頁)。依上開名冊顯示,護理科之「團體獎金」係由被告蓋章代為具領,其備註欄並載明「由各單位自行分配」。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調取相關會計憑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乙節,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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