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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告等二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事實,參酌證人李耿介、徐明福、潘進華、查獲本案之警員廖添寶、鍾振法之證詞,卷附由證人李耿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及扣案安非他命四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李耿介、除明福之供詞,認定該證人報警時僅指明被告二人在中興百貨前,女的身上有毒品,請警員前去處理等語。嗣綜合被告等二人在警訊之供述及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身上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有販賣之意圖,已在理由內詳加論敍,核與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被告等在警訊中所為供述情節相互一致(即持有之安非他命,正等候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供述,究竟如何存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推測之詞及原審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諸多枝節問題未經查明為由,妄加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等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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