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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偽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女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巷七之二號三樓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陳文忠原係夫妻,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人簽訂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嗣經乙○○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勝訴確定。因陳文忠與其離婚後,於八十年與蔡恒炤再婚,乙○○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渠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辦,乙○○為使該案順利起訴,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前某日止,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巷十三號張國鑫住處及不詳地點,教唆張國鑫及另一證人即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中出庭偽證以逞其目的。張國鑫(已判決確定)明知自己從未找過蔡恒炤,甲○○明知自己從未打過電話與蔡恒炤之兄蔡錫昌,且乙○○所言不實,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乙○○於該案所指訴:蔡恒炤明知乙○○與陳文忠之婚姻關係存在,且蔡恒炤與陳文忠並未結婚而仍與陳文忠同居通姦相姦之事實,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由張國鑫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陪同乙○○至蔡恒炤原服務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在七樓文教課之櫃台親見耳聞蔡恒炤告訴乙○○尚未婚云云;甲○○亦在具結後虛偽陳述:其受乙○○之委託,於三月六、七日左右,打電話給蔡恒炤在新竹之大哥蔡錫昌,蔡錫昌有告訴他蔡恒炤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要與陳文忠訂婚云云。嗣經檢察官發現蹊蹺將其三人隔離訊問,張國鑫始自白係受乙○○之託作虛偽證詞,甲○○所述則與乙○○所述顯不相符,始以乙○○所訴無得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簽結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上訴人乙○○連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乙○○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之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某日止,在張國鑫住處及不詳地點,教唆張國鑫及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出庭偽證等情,惟對於所認定乙○○教唆偽證之時間、地點,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對於乙○○教唆張國鑫及甲○○偽證之內容如何?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不足資以論罪科刑之依據,自屬可議。㈡依卷附原審影印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妨害家庭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所記載證人張國鑫之證詞,係陳述:「……我們到七樓在文具櫃台找到蔡恒炤,與蔡談了幾分鐘,……都是張(指乙○○)與蔡在說,我都沒有插嘴,……與蔡談完後,我們就回三重,我在公司門口等,乙○○去開車回來接我回三重,乙○○只是事先要我陪他去,沒有說要我幫什麼忙,他直接送我回三重」等語,當日之證詞,並未陳述:在七樓文教課之櫃台親見耳聞蔡恒炤告訴乙○○尚未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原判決理由內竟謂由張國鑫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陪同乙○○至蔡恒炤原服務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在七樓文教課之櫃台親見耳聞蔡恒炤告訴乙○○尚未婚云云,為論處乙○○罪刑之證據之一,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文忠與蔡恒炤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而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稱:其受乙○○之委託,於三月六、七日左右,打電話給蔡恒炤在新竹之大哥蔡錫昌,稱蔡錫昌有告訴他蔡恒炤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要與陳文忠訂婚云云之情,則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證人即上訴人甲○○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對於陳文忠與蔡恒炤有無通姦、相姦之行為,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然甲○○之上開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陳文忠與蔡恒炤有通姦、相姦之嫌疑,且係傳述案外人蔡錫昌之言詞,亦不足據以認定陳文忠與蔡恒炤有無結婚之事實,則上訴人甲○○之上開陳述,縱屬虛偽,與乙○○之告訴內容,是否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析論,遽行判決,自屬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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