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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重傷害等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駁

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聲請法官廻避,惟如被告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廻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甲○○、乙○○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自不得聲請廻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等係聲請承辦法官許增男廻避,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抗告人等均在林茂雄法官之調查庭為陳述,與許增男法官無關,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六頁、第八一頁),又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乙○○供稱:不願開庭,甲○○亦當庭表明聲請法官廻避(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等在許增男法官承辦之案件中,已有聲明或陳述作為駁回聲請廻避之理由,自不足昭折服。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