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依該條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審於該案件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之字樣,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