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少連偵字第五六四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強制工作規定於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中,且經貴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卅九號及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亦明示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
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其他槍砲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認強制工作與保安處分之精神及要件有別,未有同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之規定自明。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無違誤。惟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竟以該條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具有「刑罰」色彩,認行為時該條例並無「強制工作處罰」之規定,而未同時諭知強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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