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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呂潮澤林永茂王德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承億行係上訴人乙○○獨立設立之商號,告訴人鄭鳴德實僅為借款之債主,並非該商號隱名合夥人,㈡況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乙○○本於出名營業人對告訴人出資財產有處分權,即使處分非法,亦僅負民法上返還債務而已,要無刑責可言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兩人供承承億行資金由鄭鳴德支付,上訴人乙○○僅是名義上負責人,所有支出均向鄭鳴德請款等情,及證人蔡永成、陳麗美、廠商郭宏仲、郭茂仁、李初旭、林啟輝、呂朝欽之供詞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事證,因而論處上訴人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上訴人甲○○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乃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又上訴人乙○○縱為承億行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規定有權處分鄭鳴德出資之財產,惟倘其處分方式觸犯刑章,仍不免刑責,上訴意旨㈡項所指,殊難視為業務上正當行為,邀獲不罰之寬典。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德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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