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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察前往伊之住所搜索時,適伊與高得雄要外出,隨即遭警盤查搜身,高得雄焉有機會返回屋內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微波爐下,原審認藏匿於微波爐下之安非他命係伊轉讓給高得雄,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背;高得雄指遭刑求,原審雖傳喚警員董景飛訊問,董景飛否認有刑求或不法取供情事,但此涉及董景飛凟職刑責,豈能以董某之供詞,否認高得雄遭刑求之事,原判決遽採董景飛片面之證詞,採為斷罪之基礎,亦與證據法則相違;依高得雄於警訊稱其最後吸用安非他命係在被逮捕當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被捕時間係在下午七時,相差有十二(應為十七小時)時之多,如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高得雄吸用,高得雄既取得安非他命,豈會不在該處吸食而須㩗出在外面吸食之理,故所辯安非他命係伊所有藏匿於微波爐底下應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公克)予友人高得雄,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搜索,而扣得高得雄持有之該安非他命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查獲之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係伊無代價給高得雄不諱,核與高得雄於警訊所述被警察搜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公克)是甲○○給的,警察搜索時,伊正好坐在微波爐旁,心裏害怕,故即偷藏放在窗戶旁雜物堆中之微波爐底下云云相符,並經製作高得雄警訊筆錄之偵查員董景飛供證筆錄無不法取供情事,看到高得雄丟一包東西到微波爐底下,才查獲安非他命。從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不得採為斷罪依據之情形存在。至於高得雄取得安非他命後是否即時要吸用完畢,抑或限定在該屋內吸用,均與上訴人之轉讓禁藥罪責無干,亦非凡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之人,均即時吸用。上訴人以如其已給高得雄安非他命,高得雄豈無在當場吸用,所舉並非通常之事理。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任指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究係如何違背,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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