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家中出發,欲往○○市○○○○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肇事路段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天色晦暗,視線不清,其原應注意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限速,未開啟車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行駛,致發見婦人蘇唐腰由保長國小穿越大同路人行道時,煞避不及,其右前燈部位撞上被害人蘇唐腰之身體,使蘇唐腰倒地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骨盤骨折及多處受傷,被告見狀打電話報案自首,蘇唐腰被送醫急救,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轉入復健科,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入內科治療,同年五月六日因肋膜積水、心臟衰竭,合併呼吸衰竭而病逝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並說明蘇唐腰之死亡原因為病逝,非因車禍,亦即認蘇唐腰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期發現真實,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苟未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係依長庚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該醫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長庚院法字第○○三八號函內容,認蘇唐腰曾有復健紀錄,其死亡原因為病逝,並非車禍,因謂被告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不應論以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指檢察官之相驗報告係蘇唐腰病亡返家後所制作,與實情不符,而不予採信。然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院診治醫師陳明田、李承欽二人所具名(相驗卷第七頁),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象縉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相驗屍體結果,判定係因車禍,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致死,並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內,載明係依據長庚醫院診斷書所為之判斷(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復有相驗時所攝屍體照片可稽(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另同醫院診治醫師雷大雅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診治醫師李承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糖尿病,肺炎,心臟衰竭,肋膜積水,呼吸衰竭,病人因上述病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四頁),該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長庚院基字第○五五六號函稱:「病患蘇唐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至本院時意識不清,經檢查後診斷為㈠顱內出血,㈡右鎖骨骨折,㈢骨盤骨折,且因多處受傷,年齡較大,長期臥床,本身又有糖尿病,抵抗力弱,終因『併發症』不治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即原判決所援引之該醫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長庚院法字第○○三八號函,亦說明蘇唐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住院治療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病逝該院期間,一直接受治療,並未出院(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二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欠明瞭,又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覆函皆記載蘇唐腰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所載死亡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有別,實情如何﹖原審未傳喚長庚紀念醫院負責為蘇唐腰診治之醫師及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等,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遽行判決,僅論以過失傷害人之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亦改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斷,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四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解釋,於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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