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民生南路大同國小及林森東路嘉義師範學院前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蕭○凱五次,前四次每次販賣十包,最後一次販賣五十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蕭○凱,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凱所供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買得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惟查蕭○凱先後所供由何人出賣安非他命與伊等情,並非全然一致而有瑕疵,原判決徒憑其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嫌速斷。又蕭○凱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訴人俱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其與上訴人自屬共同被告,則為擔保其所供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一節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之事實為真確之補強證據,方始適法;原判決載稱蕭○凱之供述係屬「人證」,其供述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云云,難謂允當。又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凱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與其吸用)之補強證據,而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有無販賣麻醉藥品予其吸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再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徒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凱就其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方式、價格等項,前後供述並無重大瑕疵,且兩人素無怨隙,並無重大利益衝突,而上訴人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云云,認蕭○凱所供述其與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業經補強,並資以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揆諸說明,亦難認為適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依憑蕭○凱在警訊之供述認上訴人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蕭○凱,但查蕭○凱於警訊時已明確供稱:「我所有之安非他命均向綽號『阿輝』者購買的,綽號『阿輝』者是甲○○沒錯」(見警卷第三頁),且該筆錄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其所轄後湖派出所將上訴人移送該局後所製作,依此而論,應認經警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蕭○凱住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瓶係購自上訴人,乃原判決竟謂上開在蕭○凱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蕭○凱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以後改向綽號「大鼻」者購買後所剩餘者,自不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蕭○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俱供稱其向甲○○購買時,綽號「大鼻」在場(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上訴人與綽號「大鼻」之人究竟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徒依蕭○凱事後翻異之詞,遽認蕭○凱係先後向上訴人及綽號「大鼻」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亦難謂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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