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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訴人
乙 ○ ○ 男
上訴人
丙○○○ 女
上訴人
丁 ○ ○ 男
上訴人
甲 ○ ○ 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 健 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丙○○○、丁○○、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上訴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為使有投票權之里鄰長,將選票投予林志嘉,竟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藉舉行鄰里長聯誼會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光興活動中心舉辦筵席四十三桌,由丁○○出資新台幣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乙○○、丙○○○夫妻則負責覓人包辦酒席及邀請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重市南區各里鄰長甲○○等人晤聚飲宴,復安排林志嘉到場發表政見及懇請參加者支持,而交付不正當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對林志嘉是否知情﹖有無與乙○○、丙○○○、丁○○共犯﹖均無認定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㈡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乙○○、丙○○○、丁○○係對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三重市南區各里鄰長甲○○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彼等是否一行為觸犯數個投票行賄罪名﹖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丙○○○、丁○○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藉舉行鄰里長聯誼會名義,由丁○○出資,邀宴三重市南區各里鄰長甲○○等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甲○○明知上情,仍應邀參加,收受飲宴之不正當利益。然理由內引用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乙○○之電話對談敍及:林志嘉吃飯那個要列一列;乙○○答稱:其均解決好了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却似表示甲○○當時不知飲宴費用由他人出資支付,而以為要自行分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論上訴人乙○○、丁○○共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以乙○○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乃竟未分別其二人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同一之刑,尤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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