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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六十七巷六十四號四樓家中,因其妻蔡菊花欲向其拿領錢貨單(即被告每趟開車所得工資)而發生口角,被告即下樓至附近其停車處,發動GL-五三二號曳引車欲離開現場前去上班。蔡菊花為了家庭生計,亦跟隨下樓,並攀爬於該曳引車駕駛座外之踏板上,左手捉住照後鏡把手,右手伸進駕駛座內拿取置於駕駛台上擋風玻璃下方之領錢貨單。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預知有人攀附於車外時,若仍開車前進,可能發生摔落地上致死傷之結果,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以為車行速度緩慢,蔡菊花應不至於摔落,而確信不致發生危險,仍啟動車子,以時速約五至十公里之緩慢速度,沿台中縣梧棲鎮○○街轉中興路之快車道往前行駛,又為使領錢貨單不被蔡菊花拿走,被告復一邊開車,一邊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慢慢搖上,縮小空隙,欲迫使蔡菊花知難而縮手及要求下車,迨車行約四百公尺左右,至台中縣梧棲鎮○○路九十四號前時,領錢貨單仍為蔡菊花搶走,被告見蔡菊花已搶得領錢貨單,即準備停車,惟蔡菊花因怕領錢貨單被搶回,遂將手急速抽回,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被告見狀立即下車察看,並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亦駕車隨後到醫院。路人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到達現場時,聽路人陳述是夫妻吵架而掉下車來,即趕往醫院,到達醫院時,救護車司機即告知警方肇事之人,為被害人之丈夫。蔡菊花則因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物,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預知有人攀附於車外時,若仍開車前進,可能發生摔落地上致死傷之結果,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以為車行速度緩慢,蔡菊花應不至於摔落,而確信不致發生危險,仍啟動車子」,似係認被告對蔡菊花之掉下車致死結果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責任;惟於理由欄中卻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至為明顯」,似認被告之過失為同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已有事實與理由不適之違誤。且理由中又認被告「確信不致發生危險」,則理由欄中所述過失態樣先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見蔡菊花已搶得領錢貨單,即準備停車,惟蔡菊花因怕領錢貨單被搶回,遂將手急速抽回,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然於判決理由中又認「蔡菊花一手因被車窗夾痛而於取得貨單之後,恐再為被告搶回而迅速抽手,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死亡」,則蔡菊花究係因被車窗夾痛而抽手,抑恐貨單被搶回而抽手,或二者均有,實不明確,且如為前者,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始與理由欄之記載相符,此部分亦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致之違誤。㈢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確信不致發生危險」,其理由係因認蔡菊花以前有多次攀附車外之情形,惟此係被告之辯解,然其所謂「以前有多次攀附車外之情形」係在如何情況之下攀附車外不明,如係於平時二人無爭執情形下攀附車外,自不易發生摔落車下情形,然如係於發生爭吵後,且蔡菊花係為搶取置於駕駛座前之貨單而攀附車外,被告仍駕車慢行,復以車窗夾痛蔡菊花之手,則蔡菊花因此摔落車下,能否仍謂被告「確信不致發生危險」,實屬可慮;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掉下去,不可能會死,最多臀部朝(應為「著」之誤)地」,則被告對臀部著地必然造成傷害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車輛以五至十公里時速行進中),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嫌無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以為車行速度緩慢,蔡菊花應不至於摔落,而確信不致發生」,其於理由二內復說明「被告主觀以為搖上車窗慢速開車,不理會其妻,其妻拿不到貨單,自會要求下車,詎知蔡菊花一手因被……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死亡,被告雖認識其行為具有危險性,然其以為當時車速緩慢,蔡菊花以前又有多次攀附車外之情形,故確信不致發生危險」,是原判決於理由一載述「則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至為明顯」等語,顯係誤載,此項瑕疵,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見蔡菊花已搶得領錢貨單,即準備停車,惟蔡菊花因怕領錢貨單被搶回,遂將手急速抽回,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與理由三說明謂「蔡菊花一手因被車窗夾痛而於取得貨單之後,恐再為被告搶回而迅速抽手,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車下死亡」等語,僅係犯罪事實敍述較簡略而已,難認其有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致之違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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