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丁○○ 男
- 被告
- 丙○○ 男
- 右 一 人
- 選 任 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 上 訴 人 即
- 被 告 乙○○ 男
- 戊○○ 男
- 甲○○ 男
- 庚○○ 男
- 上訴人即被告
庚 ○ ○之妹 己○○ 女
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庚○○部分並經原審以職權送請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己○○之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庚○○、乙○○、丙○○、蘇真民、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即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本件被告蘇真民、甲○○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審不採信被告蘇真民所為:係伊岳父即共同被告庚○○請伊幫忙搬家,伊事先既不知情,且事後取贖亦均未曾參加,從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祇以討債之意思抓走被害人簡雲霖云云;及被告甲○○所為:擄人勒贖之事,伊事先亦不知情,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係蘇真民要伊幫忙搬家,伊始到被害人處,且事後擄獲被害人後,伊均未曾參與取贖之行為,伊純粹係受騙而至被害人處,嗣雖參與抓走被害人,應僅屬妨害自由,確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之辯解,係以共犯即被告丁○○、庚○○、乙○○、丙○○等人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丁○○、庚○○、乙○○、丙○○等人自被查獲後,在警局應訊時起,即未曾供及被告蘇真民、甲○○有與彼等共謀擄綁被害人簡雲霖,以為勒贖之犯行;被告庚○○於第一審並供稱:蘇真民及甲○○事先不知道,伊騙他們去搬家,及至山上,蘇真民、甲○○問伊為何綁人,伊說討債抓當事人還錢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被告丁○○亦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指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他們山地人(指蘇真民、甲○○)都問我搬家(的事),我發傻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九頁)。是依被告丁○○、庚○○、乙○○、丙○○等人歷次之供詞,似尚難證明被告蘇真民與甲○○於擄綁被害人之初,主觀上即有勒贖之意圖。且原判決亦認定被告蘇真民、甲○○於擄綁被害人至被告丁○○經營之愛屋巨聯有限公司後,即行離去,並未參與事後監禁被害人及取贖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則被告蘇真民、甲○○於擄綁被害人時之主觀犯意如何﹖有無勒贖之意圖﹖伊等與其他被告之間有無圖為勒贖之犯意聯絡,均尚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令被告蘇真民、甲○○與其他被告同負擄人勒贖之罪責,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丁○○、庚○○、乙○○、丙○○共同持有炸藥十四支,以供其擄人勒贖時,恐嚇被害人之用等情,如果無訛,則關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十四支部分,各該被告既係共同持有同一種類之危險物品,縱令其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炸藥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背面,理由),難謂適法。㈢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丁○○、庚○○、乙○○、丙○○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實施中,劫取被害人簡雲霖之財物,其中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原判決並認定各該被告以之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妻勒索贖款之用,惟就該具行動電話現在之去處如何﹖是否依然存在等情,則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而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己○○係被告庚○○之妹,因庚○○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