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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按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甲○○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罪刑確定,雖其判決後已經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其通常程序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再審程序仍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因之,本件抗告人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原判決所認之事實顯然有滋疑義。按被害人林雪英為智商略低之人,但非如鑑定書所稱係重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出具之同意書確係有經其同意將其房屋讓與抗告人之配偶林勝美,抗告人並無乘林雪英重度智能不足而偽造林雪英名義之同意書情事;林雪英在其姊林雪霞家中尚能幫忙打掃等家務事及幫忙帶小孩,此為左鄰右舍所能知曉且能證明之事,而其被宣告禁治產係在立本件同意書之後,自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第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繕本、同意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興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非常上訴聲請狀、公證聲請書、公證書、公證筆錄影本等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言,必須其聲請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之事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無一相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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