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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陳宗鎮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依該條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審於該案件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之字樣,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