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 抗告人
- 李紹柏 男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重傷害案件(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原審八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即被告之父李紹柏以被告所涉案情已無串供及逃亡之虞,爰(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但查該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難以准許,因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上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覊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覊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覊押之必要。原法院審查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對上開第㈠、㈢、㈣三項要件,俱未斟酌,徒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第㈡要件),遽謂被告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駁回,已嫌速斷;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尚稱該重傷害案相關人犯乙○○、林俊雄均已遭覊押或在監獄中(乙○○迭於少年法庭及歷審供稱其以硫酸傷及洪筱媛非出於被告之教唆),原審法院未傳喚或提訊該二人犯,以查核對被告之覊押是否尚符合上開四要件,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聽取被告、其辯護人或其輔佐人即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以審查判斷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遽爾裁定,亦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亳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