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復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毀棄他人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伍月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而關於毀棄他人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後部分係一經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毀棄他人文書罪行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理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卷內所存之判刑資料未予調查,以致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伍月並宣告緩刑叁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因犯毀棄他人文書罪,已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及本院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案卷可考。原審就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竟併宣告緩刑三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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