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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雜記紙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胡俊煌、藍聖宗及葉雅媖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時,均無急迫情形,原判決遽予論處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則被害人苟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無甘付重利之理。是胡俊煌供稱因母重病住院,藍聖宗供稱因車禍,葉雅媖供稱因欠債,債權人催索,均出於急迫始向上訴人高利借款,原判決分別採信其等供述,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胡俊煌等人首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上訴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與本件無關,自毋庸論列。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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