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吳○蘭、葉○緞在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碍於常業犯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遇警臨檢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亦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上訴意旨以其非正當職業,且謂甲○○尚在柏仕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而乙○○在功夫按摩中心任職不及一天,不能視為常業犯云云,殊非有據。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之規定,既未如同條第一項中明列「良家婦女」,則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人」,自不以良家婦女為限,上訴意旨謂亦限於良家婦女,不無誤會,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22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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