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大湖釣蝦場,因聽聞陳炳鈞向傍人表示:「我在內湖最大,沒有人敢對我怎麼樣」,心生不悅,即上前拍其肩膀,詢以:「你是不是內湖最大的﹖」,陳炳鈞答稱:「不是,有什麼事﹖」,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內裝有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欲向陳炳鈞胸前擊發,但因該子彈不具殺傷力,且當場為陳炳貴出手將槍撥開,乃未射中陳炳鈞,上訴人仍不罷休,欲再扣扳機,當場為陳炳貴、陳炳富兄弟將槍奪下,上訴人再從腰際掏出白色鐵棍毆打陳炳貴、陳炳鈞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經其他釣客將上訴人圍捕,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用以向陳炳鈞射擊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等情,如果無訛,雖其持有之該改造之四五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但裝填之子彈既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縱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該子彈未能擊發,而具有殺人之犯意,但客觀上,其行為是否有可能發生犯罪(殺人)之結果,而得認具有危險性,應成立一般之未遂犯﹖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關涉法律之適用(不能未遂為必減,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者,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並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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