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原審主張:本案伊傳播之文宣,係為提醒選民認識告訴人黃金鏞、何麗華夫婦連續三任接替競選新營市市長,形成「家族政治」、「金權政治」之腐化,原審未說明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有未合,㈡原審認本案文宣係暗指何麗華不守婦道,尚屬推測之詞,且未據說明何以推衍至妨害黃金鏞名譽之理由,縱有妨害非候選人之黃金鏞名譽,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無關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依憑㈠上訴人坦承伊在台南縣新營市市長競選期間,將非伊製作之本件文宣投送散佈選民住戶,
㈡上訴人在上開競選文宣上簽名,且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文宣所呈現之事實,㈢觀察該文宣內容,顯係揶揄候選人何麗華有不守婦道之情景,足生損害於何麗華及黃金鏞名譽,㈣又上訴人自認上開文宣非伊製作,亦見其與其他參與製作文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文宣中繪有貌似何麗華分持煙、酒,在滿置現金、洋酒及掛有胸罩之市長室桌上起舞、扭動全身,身旁並有其配偶黃金鏞透過電話聲稱:「某仔(指妻子),妳有底聽嘸﹖妳甲誰人鬥陣(指交往或同居)我不管,反正這四年做完要擱換我做(指擔任市長)」等文字意旨,顯足揶揄何麗華不守婦道之情景,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足生損害於何麗華及其配偶黃金鏞之聲譽,㈡並認上開文宣所繪述涉及私德以外,與公共工程有關之事項,遣詞縱有欠當,經查尚非無端虛構,核與故意傳播不實之事項,或惡意誹謗等行為性質有別,此部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此所謂足以生損害之「他人」,除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以外,尚包括同時被害之第三人。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何麗華及黃金鏞夫婦兩人聲譽,核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可資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擇其特別法之後罪論斷,用法尚無不合。再查,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誹謗不能證實之私德部分,敍明其論罪之依據,並就其他涉及公共事務部分,說明不能證明有無端虛構之犯罪故意,各如上述,核其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之論斷理由,亦無疏略不備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憑上引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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