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損壞屍體罪刑,並宣告緩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此項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內加以記載,其所適用之法律始有事實之根據。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甲○○雖預見持前尖後鈍,類似扣案鐵鎚之不明利器朝人頭部砍去會造成死亡結果」,但未敍明甲○○對於被害人潘偉洪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又依卷內資料所載,甲○○與被害人一起工作多年,二人情誼甚佳,衡之常情,甲○○似無僅因被害人精神病發作,一再滋擾,即有置之死地之犯意,則此項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㈤內泛謂「是被告甲○○對持前開類似扣案鐵鎚之不明利器朝人頭部砍去會造成死亡結果,當有預見,其仍持以砍擊被害人之頭部,致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本意」,即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甲○○見狀,為避免犯行敗漏,……且為掩飾犯行,湮滅證據,再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二人合力將潘偉洪抬上頂樓,置於平台上後,往下推送,偽裝成意外死亡或墜樓自殺之樣態,……於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敲門準備報案,因值班警員未及應門,而返回該機房打電話報案」。依此事實敍述,乙○○係於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本件刑案以前,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乙○○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檢察官起訴乙○○殺人部分,業經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未經起訴之損壞屍體部分,即與起訴之殺人及湮滅刑事證據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原判決就乙○○未經起訴之損壞屍體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