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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高金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警訊中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一致,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不諱,其將販賣對象改稱為綽號「偉仔」、「雄仔」、「欽仔」等人,無非規避警方追查,不能因無法查出該三人與被告對質,即否認被告等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等均無職業,其所供藉販賣安非他命以供應自己吸食所需,尤可認與事實相符。再二人如無分裝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自無備有分裝鏟數量多達四支,且於派出所供出如何分裝及尋找買主等細節之理。又劉○期於警訊及偵查時已指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明確,益證被告等於警訊之自白為真實。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以被告等之自白有瑕疵,及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專憑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等涉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偉仔」、「雄仔」、「欽仔」等人吸用。然被告等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後非法販賣給綽號「偉仔」、「欽仔」、「雄仔」等人,但嗣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彼等之自白已有瑕疵,而扣案之物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吸用安非他命,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販賣之犯行。又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期等人吸用,移送原審併辦,但仍不能因被告乙○○經指認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期等人,推定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與「偉仔」、「雄仔」、「欽仔」等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與「偉仔」、「雄仔」、「欽仔」。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理由。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物(包括分裝鏟四支)、劉○期之供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如前,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至於被告等雖無職業,但卷內除被告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因無職業而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縱未說明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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