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連續」二字,原判決主文漏載,應予補正)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警員無刑求上訴人逼令交槍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罪,已於事實及理由分別予以認定及說明,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足見主文未記載上開「連續」二字,僅屬文字脫漏,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補正。上訴人以主文未記載「連續」二字有違誤上訴,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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