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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合資在台中市河南路乙○○之住處經營地下錢莊,約定五五分帳。乙○○並化名「王代書」,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顧客,共同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顧客簽發三倍於借貸金額之本票、借據、和解書等件,及扣留身分證作為擔保。如未按期清償,二人則共同前往索債,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十月間,陳麗美因急需用錢,經由報章上廣告連絡乙○○等人借貸三萬元,先扣取一期之利息七千五百元,僅取得二萬二千五百元。陳麗美並交付身分證、水電費收據等件,及簽發九萬元之本票、借據、和解書為擔保。嗣陳麗美因無力償還累積之重利,乙○○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以電話恫稱如不還錢就要你家人很悽慘,要抓你及你妹妹強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乙○○、甲○○前往陳麗美之住處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可成立。雖不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但猶必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認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藉以博取重利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乙○○、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乘陳麗美急需用錢,貸與三萬元而博取重利。惟究竟有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乙○○、甲○○除貸與陳麗美三萬元外,對於一般人亦具有犯罪之概括之故意,而乘機利用,博取重利,原判決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內援引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及甲○○所供:「八十五年十一月黃某邀我入夥……」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十六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事實欄則記載乙○○、甲○○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陳麗美嗣因無力償還累積之重利,乙○○即以電話加以恐嚇。如果無訛,則乙○○似於其博取重利之行為完成後,因陳麗美無力清償,為催討借款而加以恐嚇,其博取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否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探求之餘地。又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麗美,與甲○○有無犯意之聯絡,事實亦欠明瞭,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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