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酌,事實審因發現真實必要,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詹廣澤係頭部撞地,當場腦出血死亡,上半身斜躺於雙黃線上,右腿在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輪後側邊,機車則衝進入大客車前側底盤下。而被告自承在三十五公尺前即看到詹廣澤之機車,又稱伊行車速度每小時十八公里(嗣後稱為十五公里),以如此慢之行車速度,何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煞車,而仍壓過詹某腿部﹖且原判決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顯示,認定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為三十公里,但告訴人即詹廣澤之父詹米吉堅稱:依該紀錄器顯示被告車速超過四十公里。則被告當時駕車有無超速﹖是否已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未依職權查明,並記載判決理由內,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推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未於三十五公尺前煞車,亦有疏忽之不利鑑定,係引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被告於三十五公尺前發現詹廣澤之機車後約僅一秒餘,兩車即行撞及,殊非一般人所能注意云云。然其所謂之「一秒餘」之判斷依據為何﹖原判決並未載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等語。然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AC-三九九號大客車,由台北市○○路從北向南行駛,途經該中華路二段六十六號屋前時,適遇詹廣澤駕駛APM-三七九號重機車,自對向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駛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詹廣澤之機車與被告之客車相撞,機車並卡入大客車之車頭下方,詹廣澤因而頭、胸及下肢挫創傷,合併骨折,當場死亡,遂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被告駕駛大客車,於事故發生之時,其時速約為三十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卡片(影本)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記載,一般汽車在非新築乾燥瀝青路面行駛時速三十公里者其煞車距離約為五公尺。本件事發當日被告大客車左前輪煞車痕為三點一公尺、左後輪煞車痕為一點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可證(相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由此推算,被告當日駕車時速,顯在三十公里以下。發生事故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係四十公里(相驗卷第九頁),被告駕車並無超速,至為明顯,自無再調查被告駕車有無超速之必要。既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參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有違規行為,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三十五公尺前突然發現詹廣澤騎乘APM-三七九號之重機車,自對向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進入被告之車道內迎面駛來,乃立即踩煞車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十四至十六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上,亦有被告之煞車痕記載(見前述),如何尚謂原審未查明被告當日有無疏於注意及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卡片)顯示,被告肇事前時速約三十公里,及被告所提出之兩車損壞照片七張、及告訴人詹米吉所提出之重機車損壞照片三張觀之,被告之車前保險桿撞痕內凹、重機車龍頭嚴重毀損,且現場未發現重機車有煞車痕跡,可見重機車於肇事前車速甚快。依對向兩車之行車速率及在重機車未煞車之情況下,被告於三十五公尺前發現重機車後,約僅一秒餘,兩車即行撞及,殊非一般人所能注意,自難遽認被告有行駛疏忽之過失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五至九行)。其所謂「重機車於肇事前車速甚快」,當指超過該路段速率限制之四十公里以上而言;其所謂「約僅一秒餘,兩車即行撞及」
,原判決業已說明係依據對向兩車(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及詹廣澤駕駛之重機車)速率暨重機車未煞車之情況下推算出來。被告大客車時速約為三十公里,則其每秒鐘行車距離為八點三三公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詹廣澤重機車時速縱僅以四十公里計算,則其每秒鐘行車距離一一點一一公尺(同上一覽表記載),從而兩車每秒鐘行車距離共為一九點四四公尺。可見原判決所稱「約僅一秒餘,兩車即行撞及」,尚非無據。原判決既作前開說明,何能漫指其理由不備。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第三審上訴書,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引用其他書狀以為代替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最後一段竟記載:「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內」云云,遑論檢察官並未附送告訴人該上訴理由狀,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以為代替,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稱引用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