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遭秦吉徵向警方指認販賣安非他命,心生報復,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夥同杜利賢(業經判刑確定)及李明芳(綽號米香)、陳金成(綽號鹹魚)(後二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上訴人所有鐵棍三支,至台北市○○○路一七○巷三弄三號秦吉徵住處,藉詞秦吉徵先前借用上訴人車輛毀損,要求秦吉徵賠償。秦吉徵見上訴人等人數眾多,並持鐵棒,致無法抗拒,任由杜利賢、陳金成強行拆除家中冷氣機二台。上訴人等四人復基於同一強盜犯意,強押秦吉徵上車,載往基隆陳金成住處,再由李明芳以鐵棍威嚇秦吉徵,使秦吉徵不能抗拒,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載稱願將所有冷氣機二台讓渡上訴人。上訴人等四人復承同一犯意,強押秦吉徵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之二號屋內。當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為索取林義雄所積欠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餘元,並欲教訓遭林義雄指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即脅迫秦吉徵以電話誘使林義雄前來。迨林義雄至該處時,上訴人即與杜利賢、李明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將林義雄押入三重市○○○街一二六之二號屋內。另由陳金成押秦吉徵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之六一樓。上訴人並囑杜利賢以電線綑綁林義雄手腳,剪林義雄衣服塞其嘴巴,且以塑膠袋罩住林義雄頭部,同時命李明芳強取林義雄身上之呼叫器一個、鑰匙一串及皮包一個抵償債務,再將林義雄拘禁棄置於該屋後離去。至同日十時許,林義雄始趁無人看管之際逃離現場。旋上訴人四人仍基於同一強盜犯意,由上訴人以:要砍斷腳筋、燒住屋等語,脅迫秦吉徵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致秦吉徵不能抗拒,依上訴人指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等並欲利用秦吉徵協助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送貨行為,即以「不能逃跑,否則將放火燒房子及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脅迫,並由上訴人、杜利賢、李明芳輪流看守秦吉徵。迨至同月二十八日,杜利賢始讓秦吉徵自由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杜利賢、李明芳、陳金成如何為上開盜匪犯行,業據共犯李明芳於警訊時,及共犯杜利賢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調查時供陳綦詳,並經被害人秦吉徵指訴歷歷,復有本票一紙、鐵棍三支扣案及秦吉徵遭拘禁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確曾因秦吉徵供出其販賣安非他命,遭檢察官起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足徵秦吉徵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確有夥同杜利賢、李明芳、陳金成持鐵棍施強暴、脅迫,致使秦吉徵不能抗拒,而強取秦吉徵財物及使秦吉徵交付本票等情至為明確。又上訴人如何與杜利賢、李明芳為前開私行拘禁林義雄犯行,業據共犯李明芳於警訊時,及共犯杜利賢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調查時供述甚詳,並經業據被害人林義雄指陳明確,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確有強行拘禁林義雄,並取其財物以抵債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所辯因秦吉徵借車毀損,積欠修車費四萬元,而自願讓渡冷氣機,並簽發四萬元本票。而林義雄因積欠「鹹魚」安非他命款項,始要林義雄外出洽談還款之事。雖曾以鐵棍毆打林義雄,但並無妨害自由或強取林義雄皮包等物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秦吉徵之間有金錢上之糾葛,上訴人之行為係要秦吉徵賠償汽車修理費,並無強行拆除搬走秦吉徵住處冷氣機二台情事,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李明芳、陳金成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審認定其等二人亦為共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等情。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盜匪及私行拘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酌被告是否與未經起訴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未經起訴之李明芳、陳金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