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史雲濤、龐書鈞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全球影城」外,因龐書鈞發現其所持有未能兌現支票之發票人蔡肇財,攜同女伴林佩嬅正在附近,即上前拉扯蔡肇財,欲將之強行帶往小巷道。蔡肇財因恐遭不測,即行抗拒。上訴人、史雲濤見狀,乃上前與龐書鈞基於剝奪蔡肇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推、拉、勒頸、出拳及器物毆擊等手段,傷害蔡肇財,致蔡肇財無法抗拒。共同將之押入計程車,載往台北市○○路○段「小歇泡沫紅茶店」,以談判支票債務事宜。龐書鈞與上訴人即以電話連繫曲華安及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前來,龐書鈞等五人乃基於以恐嚇、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要脅蔡肇財,立下讓渡其所有賓士小客車之書面一紙,並將車鑰匙、行車執照、保險證、身分證等交予龐書鈞。龐書鈞即持該鑰匙,將該車駕駛至上開紅茶店。嗣由上訴人駛至台北市○○街其所任職之公司處。旋該綽號「小何」者恐嚇蔡肇財不得報警,並約定於翌日十六時,在台北市○○路○段隆興當鋪碰面典當車子。於該日凌晨二時許始讓蔡肇財離去。惟蔡肇財於驚懼之餘,仍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然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剝奪蔡肇財之行動自由情事,堅稱蔡肇財最初與龐書鈞等人發生爭執後,即稱要到別處談,遂叫計程車沿台北巿八德路行進,尋找一談話場所,旋到達台北巿八德路四段「小歇泡沬紅茶店」,入內談論,其間蔡肇財之行動自由未曾被拘束等情。復據證人即上開紅茶店之服務人員白冰寧、謝豐伊證稱:當時蔡肇財並不是被架進紅茶店,沒有被控制自由,只有看到他們在聊天,並沒有不尋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史雲濤、龐書鈞與蔡肇財等人到達該紅茶店後,蔡肇財尚能接獲其女伴林佩嬅打來之行動電話,並要林佩嬅在原地等候渠。足見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蔡肇財訊問:如何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紅茶店﹖沿途為何未逃逸﹖該紅茶店位於台北巿八德路旁,該處人車來往頻繁,何以未驚呼求救﹖進入紅茶店內,為何未求助於店內人員﹖其女伴林佩嬅何以能打電話與其聯絡﹖等情,及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即蔡肇財之女伴林佩嬅訊問:依其所見,蔡肇財如何搭坐計程車﹖其目睹蔡肇財與上訴人等離去後,有無報警﹖如未報警,理由安在﹖其後與蔡肇財聯絡時,蔡肇財告以何事﹖其聞訊後,如何處理﹖等事項(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核與判斷蔡肇財是否被剝奪行動自由至有關係。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蔡肇財、林佩嬅,就有關疑點詳加調查審酌,遽認無傳訊之必要,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基於剝奪蔡肇財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先,旋恐嚇要脅蔡肇財立下讓渡小客車之文件,及恐嚇蔡肇財不得報警。倘若無訛,則恐嚇危害安全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原審仍併論以該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恐嚇部分因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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