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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楊商江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於被害人宅內,先竊得玉珮三塊、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元及提款卡等物後,始被林朝斌發現,為防護贓物而捆綁林朝斌之雙手,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開山刀指向林朝斌,致林朝斌心生畏懼,再以電線捆綁林朝斌之雙手,搜刮財物」,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核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與林朝斌前往提款機提款時,雖持有開山刀,但林朝斌係自願同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開山刀藏在衣服內,脅迫林朝斌同往提款,則其顯係對於林朝斌施以強暴、脅迫」,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李徐碧霞 (已依竊盜罪判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同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六巷二十二弄十三號林洪秀芬住處,欲竊取財物,由李徐碧霞在門外把風,甲○○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進入屋內,翻箱倒櫃,著手於竊盜,適林洪秀芬之子林朝斌在家,聞聲查看。上訴人竟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持開山刀命林朝斌就範,並以電線反綁林朝斌之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劫取林朝斌所有之六百元,及林洪秀芬所有之玉珮三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此時,適林洪秀芬返家,上訴人遂持開山刀抵住林朝斌頸部,脅迫林洪秀芬供出提款卡密碼,林洪秀芬亦無法抗拒而告知密碼。嗣上訴人招呼在門外之李徐碧霞入內,將提款卡交給李徐碧霞,命其騎機車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提款機處等候,李徐碧霞不明內情,持卡離去。上訴人旋將林朝斌手部電線砍斷,把開山刀藏於衣服內,脅迫林朝斌致使不能抗拒,騎腳踏車載伊前往提款機處,領得四萬九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雖稱:伊係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林朝斌乃自願同往領款,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實情不符云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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