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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一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更㈠

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少連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甲○○、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無罪。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被告甲○○、丙○○共同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責任之年齡,為犯罪成立及處罰之條件,如不具備責任年齡而處罰者,即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乃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並依卷內資料,被告乙○○係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出生,而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則其雖有參與共同盜匪未遂之犯行,犯罪時其尚未滿十四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處罰,竟認其就此部分與被告甲○○、丙○○、薛○宏(另案經原審判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而論以共同盜匪未遂罪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分別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乙○○之行為既顯屬不罰(第一審判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㈡、按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施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屬未滿十四歲之人,原判決將之計入被告甲○○、丙○○二人盜匪未遂部分之共犯,已有違誤。又被告丙○○,其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到庭固曾陳明,其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號(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嗣審理中將此傳票按上開地址通知後,送達之警員,已將之改送同鄉龔厝村(路)○○○巷○○號,並於簡復表呈報原審時在備考欄上註明,戶籍地不變,現租上址(同上卷第一○三、一○四頁)。該審之傳票及判決正本均在該址送達,分由其弟、其本人及其母收受(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三九頁),惟該審之判決書其地址仍記載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號,並註明現居同村○○路○○○巷○號(該現居地址,係其母於第一審中保釋時所報之地址,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案經發回,原審仍依判決書所載之現居送達,於送達不到後查其戶籍仍設在同村○○路○○○巷○○號,又按該戶籍地送達未到,再行查戶籍,仍相同,即行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十五、三九、

四八、四九、五二、六九、七○、九十頁),顯未注意前審卷內警員之上開陳報,及前審傳票、判決書所送達之地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一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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