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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高金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龔定懷疑上訴人甲○○誣指其弄倒社區圍牆,曾前往上訴人住處理論未果,二人間已有嫌隙,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後,黃龔定復在基隆市○○街三七○號前鐵路高架橋下隧道處等候上班時應行經該處之上訴人,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適上訴人行經該處,黃龔定即叫住上訴人,與之理論。旋二人發生爭吵,並進而互毆。上訴人明知以重力推打他人,會破壞人之身體組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且可預見黃龔定(民國六年二月九日生)年近八十歲,身體機能較差,被毆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黃龔定之身體及頭部,使黃龔定受有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左小膊破裂三×三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左鎖骨骨折、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龔定並因而倒地,嗣經送醫急救,終因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延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被發覺前,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員孟治國報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見」黃龔定年近八十歲,身體機能較差,被毆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手毆打黃龔定之身體及頭部,使黃龔定受有頭左側血腫、左小膊破裂、左肩瘀血、左鎖骨骨折、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黃龔定並因而倒地,且因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理由並說明黃龔定確因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且上訴人之行為與黃龔定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預見其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理由亦說明其行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與主文所宣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限於對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者,顯然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毆打黃龔定之身體及頭部,使黃龔定受有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左小膊破裂三×三公分、左肩瘀血十六×十五公分、左鎖骨骨折、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似指黃龔定所受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係遭上訴人以手毆打頭部所致。但理由內卻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情,及顱內出血,悉因遭上訴人毆打並倒地所致(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似謂黃龔定所受右顳葉顱內血腫、顱內出血等傷情,係併因倒地所致。不無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係採告訴人黃俊揚之指訴、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十二日於警訊中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現場處理之警員孟治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於原審、證人施碧文、顏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與黃龔定互毆之證據。惟卷查告訴人黃俊揚於警訊指稱「我是聽鄰居轉述,方知甲○○涉嫌傷害我父親黃龔定,我向甲○○之妻陳雲求證詢問,其妻亦承認其事」、「我據附近鄰人稱……,甲○○與我父親黃龔定發生口角,互毆下,我父親跌倒在地,後腦及左鎖骨骨折……」(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及在偵查中所供「不是(我先到場),是我弟弟在我晚上回家告訴我的,我才知,是我大哥將我父親送醫救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告訴人黃俊揚似未在場目睹黃龔定受傷經過,其所知事項均傳聞自鄰居。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高志明於偵查中僅證稱「我至現場時,警車及救護車均已在現場,我是七點多經過現場,當時『黃』坐在地上,並未說話,我在離現場尚有一段距離就見警車,我有見陳(春生)在與警員陳述經過」,證人施碧文、顏為於偵查中亦僅分別證稱「死者(黃龔定)當天與我(施碧文)同坐,甲○○路過有與我們點頭打招呼,黃喊陳,陳是騎機車經過,我有聽到二人在吵鬧,因他們離我們尚有一段距離,我未聽到他們說什麼,死者是在那裡等陳,死者喊陳很大聲,我覺得不太對就離開走到洞口另一端,即顏家門口,只有我與顏對面坐,尚有何人我不知」、「陳經過,黃喊陳很大聲,我(顏為)覺得不對,就趕快回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另證人朱銘發經原審囑託訊問結果,亦僅結證「是我通知死者家屬前往的,……被害人叫『阿定』,我認識他,……,我看見阿定倒在隧道裡,我就去通知他家人,但如何他會倒在那,我則沒看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似均未目睹上訴人與黃龔定互毆情事,告訴人應無從由彼等得知上訴人有與黃龔定互毆情事,則原判決所採用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施碧文、顏為、高志明、朱銘發之證詞,顯然不足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傷害黃龔定致死之犯行,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即屬違背法令。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孟治國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大概早上七點多事發不久即報案了,他聲音慌張,講的不是很清楚,說有人和他打架,有糾紛,說是死者騷擾他,躺在地上裝死,叫我們去處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如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報警當時,既因聲音慌張而未能敘述清楚,則其所謂「有人和他打架」究指何情,係黃龔定毆打上訴人?抑上訴人與黃龔定互毆?要非無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上訴人與死者確有互毆情事,尚嫌速斷。㈤、原審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供稱「……黃龔定當時叫住我,並衝向我以右手拳頭毆打我左臉三、四次致我左眼受傷,又以口頭揚言:我要給你死,並由右手自口袋中拿不詳物品揮向我,在未刺到時,我心生畏懼,將黃龔定以手格倒在地,致其後腦撞地受傷,我有看到黃龔定後腦微受傷出血」、及於偵查中所稱「他(指黃龔定)說要給我死,從口袋裡拿東西,我才用手擋他,他就倒地;我只有擋他二下而已,我是迴他二拳後,推他二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與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眼結膜下出血」(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載「黃龔定頭左側血腫五×五公分」等情,互核相符,上訴人似係於遭黃龔定毆擊臉部時,以手格開黃龔定之手,並將再次攻擊而來之黃龔定推開,而致黃龔定跌倒在地腦部受傷,則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為躲避攻擊,於慌亂中互相拉扯,不慎失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失去重心跌倒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難謂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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