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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以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依法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該項判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五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乃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爭執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送達,主張其上訴非不合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