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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止,擅自在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所管轄之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玉井事業區第二十三林班地上如原判決所示C部分面積○‧四五公頃國有林地內,設置雞舍二棟、蓄水池一座(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D所示)及擋土牆等工作物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供承伊於八十四年底向江春福價購上開林班地租賃權時,江春福曾提及該土地有一部分係屬國有林地,惟當時伊未申請測量,亦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等語,及證人江春福於第一審供證上開系爭雞舍及蓄水池所佔用土地,非屬其賣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但卷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警卷第三、四頁),除上開供述外,另稱上開系爭林地使用權係伊向江春福價買,並非在未承租之國有林地內,俟案發經測量後,伊始知工作物位在國有林地內云云,核與其嗣於歷審陳述情形一致。則上訴人於警訊供述之真意是否確已承認明知越界而故意竊佔國有林地,擅設工作物﹖尚值研求。原審未詳細勾稽,徒摭拾上訴人於警訊供述之片段,資為論據,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證人江春福係售予上訴人林地承租權之人,與上訴人利害對立,則其於第一審之證供,是否確屬真實不偏,亦值研究。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俾資詳酌慎斷,遽採江春福之證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盡符證據法則。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縱認被告上開犯罪已經證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同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經林務局提出告訴迄審理近半年間藉故拖延改善(按指未拆除所設工作物)」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但被告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兩度提出照片計二十五幀,舉證證明其已拆除其所設工作物(原審卷二十九頁反面、五十五頁證物袋),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論斷被告行為屬接續犯,於主文諭知連續犯,兩者互相矛盾,而予撤銷改判,乃對上開上訴人已拆除工作物之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

九、十款所列事項,未予審酌說明,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徒刑一年,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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