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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蘇進財為胞兄弟,為二親等內血親,與告訴人之妻藍錦洲為二親等內姻親,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知悉告訴人夫妻之竊佔行為,均已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具狀告訴蘇進財夫妻竊佔,已逾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告訴期間,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夫婦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不罰,原判決謂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無影響,應予更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無庸調查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