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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蘇進財為胞兄弟,為二親等內血親,與告訴人之妻藍錦洲為二親等內姻親,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知悉告訴人夫妻之竊佔行為,均已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具狀告訴蘇進財夫妻竊佔,已逾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告訴期間,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夫婦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不罰,原判決謂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無影響,應予更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無庸調查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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