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方芳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訊問時,雖申報居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巷八號四樓(見原審上訴卷十四頁背面),惟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具保停止押時,已申報新居所為台北市○○○路一段一七七巷十三號一樓,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七十六頁),既係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意旨謂應扣除在途期間,委無足取。則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