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明定。第一審檢察官雖以非屬該條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該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雖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徇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並未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僅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即對於原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毫未爭執。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主張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