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復有甲○○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城」者而收取岳鈺琴所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扣案可稽。甲○○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每公克三千七百五十元,折合一‧五公克為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竟以一‧五公克一萬元之價格販出,其有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從一罪論處甲○○罪刑。至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審依憑其自白,證人鄭永成之供述,及岳鈺琴為取得安非他命所簽發面額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後者已用以交付甲○○)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乙○○罪刑。均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甲○○、乙○○分別有上揭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各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侔。甲○○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乙○○於一審有利於甲○○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邱滄鎮,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甲○○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甲○○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職權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