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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九號、第二六六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共同被告蔡尚文、吳順欽(均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維持初審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終審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由吳順欽與上訴人携款南下至高雄市某處,向綽號「耀宗」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重約九台兩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返回彰化縣溪湖鎮○道街二三四巷五十八號租住處平分後,連續在彰化地區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所得花用淨盡;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再度由蔡尚文出資四十六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出資,其合資九十萬元,由上訴人聯繫綽號「耀宗」者談妥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紙條一紙,交由吳順欽携款南下,包租不知情之黃長安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當場交付九十萬元現款,向「耀宗」販入海洛因一塊(淨重三四○公克,另尚有安非他命二十包),得手後,搭乘原車返回彰化,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並循線查獲上訴人及蔡尚文等情(上訴人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因將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第一次夥同蔡尚文、吳順欽共計出資九十八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向「耀宗」販入重約九台兩海洛因磚一塊,返回溪湖租住處平分後,連續在彰化地區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部分,依理由欄一-㈠所載,無非僅憑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蔡尚文、吳順欽(檢察官同案起訴,第一審原同案審理,因上訴人逃亡通緝,始就蔡尚文、吳順欽部分先行審結)依序在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吳順欽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祇述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之事實),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蔡尚文、吳順欽煙毒一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其論據。然核上開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仍係僅依蔡尚文在彰化縣調查站訊問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夥同蔡尚文、吳順欽有第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向「耀宗」販入海洛因磚平分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原審上重訴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自與蔡尚文之供述證據無異。則原判決仍乏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蔡尚文、吳順欽就此部分對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況依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所援引蔡尚文在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他們二人(指上訴人及吳順欽)經我介紹認識後,在一起合夥買賣海洛因」,「第一次我拿三十萬元借給吳順欽,讓他與甲○○南下購買海洛因」,及吳順欽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確實是我與甲○○(即上訴人)在賣(而已)」(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八行,第四頁第十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販入海洛因平分連續販賣之犯罪,蔡尚文似僅止於介紹及將三十萬元借予吳順欽而已,未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本次更審時,並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調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蔡尚文、吳順欽煙毒一案全部卷宗,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率爾判決,致原有前揭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犯意圖販賣營利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販入海洛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係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上訴程序規定處理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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