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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上訴人
乙○○ 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第十六屆吉安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為圖謀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間某日上午八、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麗珠駕車同至有投票權之曾秋美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永強二十七號住處拜票。由乙○○拿威士忌洋酒一瓶予曾秋美,曾秋美表示人來拜託就好,予以推卻。甲○○進而從褲袋拿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予曾秋美,並表示沒關係,約請曾秋美投伊一票,隨後離開。再前往有投票權之林和妹位於同村永強街七鄰十號住處,適林和妹正食用魚湯,林和妹即邀甲○○、乙○○同食,甲○○見機即拿一千元,乙○○則自車上取出威士忌洋酒一瓶予林和妹。乙○○見林和妹拒收,再出言稱:沒有關係,收下來等語,約使林和妹投票予甲○○。嗣因曾秋美參加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高仁昌餐會,為甲○○支持者黃枝松知悉,稱二人均已拿了錢和酒,並出言數落曾秋美、林和妹。曾秋美、林和妹恐他人檢舉須負刑事責任,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工作機動組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甲○○花蓮縣吉安鄉候選人服務處所及住所搜索,扣得甲○○所有威士忌洋酒一瓶。另曾秋美提出二千元、威士忌洋酒一瓶;林和妹提出一千元、裝威士忌洋酒塑膠袋一個扣案為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一行為如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因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可分之數行為,先後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仍應依連續犯論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係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之曾秋美及林和妹交付賄賂,其犯罪行為似為可分之二行為,而非同時同地向二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惟原判決理由竟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政府旨在推行民主制度,淨化選舉,使選舉罷免能在公平競爭中進行,獲得公正之結果,故妨害選舉、罷免行為,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同時或先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既係一個,僅成立一罪,原判以連續犯論處,即有未當」云云,誤將一行為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無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之原則,解為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自有適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威士忌洋酒一瓶、現鈔三千元、塑膠袋一個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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